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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门区ITF-14条形码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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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门区ITF-14条形码的基本规则

作者:http://www.zhtiaoma.cn 时间:2023-01-03 08:37:20

商品珠海条形码注册、变较、续展和注销、备案、胶片订制:

一、凡是能呈现在人们眼中的商品包装,条形码都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随着科技发展,技术的为条形码的玩法拓展了多样“戏路”,除了能用于商品扫码外,还可以在音乐、绘画、网链以及编码等方向大展拳脚

一、长三角宁杭生态经济带节点城市中国重要的电子商务之一商品条形码的申请也是比较重要的。

二、需要准备的手续1、申请人办理申请厂商识别代码手续,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套。2、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可直接在ANCC在线填写注册登记表。3、集团公司请填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基本信息表。4、申请人的申请资料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资料审批。5、对确实符合规定要求的,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完成审批程序。6、申请单位收到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申请结束。

三、注意事项通过变换条形码竖条的宽度和空间分布,条形码能记载物品的数据信息1.商品项目识别代码是EAN编码组织在EAN分配的前缀码(X8X7X6)的基础上分配给厂商特定商品项目的代码。为了保证代码的惟一性,商品项目识别代码须由中国物品编码统一分配。2.校验位用来校验其他代码编码的正误。它有固定的计算方法。2、示例厂商在编制商品标识代码时,应遵守惟一性、稳定性及无含义性三个基本的编码原则。假设分给A厂的厂商识别代码为,其部分产品的编码。

可以销售,商品珠海条形码只是鼓励使用,但不是必须使用。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符号质量GB12904—2003的9.1提出了对EAN/UPC商品珠海条形码符号印制质量的强制性要求。对EAN/UPC商品条码符号印制质量的强制性要求是:——符号等级不低于1.5/06/670;——条码所表示的商品标识代码应与供人识别字符相同;——空白区的宽度应不小于标准规定的空白区最小宽度尺寸(单位为mm)保留小数点后一位的值。在强制性要求中,有对空白区宽度的要求,这是因为空白区是为识读设备提供“开始数据采集”或“结束数据采集”的信息的,空白区宽度不够常常导致条码符号不能识读,而空白区宽度在条码符号的印制过程中容易被忽视,所以在国际标准ISO/IEC15420将空白区宽度作为参与评定符号等级的参数之一,GB12904—2003则暂时将其列入强制性要求。

应该注意的是:1.5/06/670这个最低的符号等级要求是对到达销售扫描结算点的商品上的商品条码符号而言的。由于商品在包装、储存、装卸等过程中商品条码容易因摩擦、碰撞、污染、潮湿、日晒等原因受到损害,因此,在印刷地点,条码符号的符号等级应适当提高,推荐符号等级为2.5/06/670。EAN/UPC商品条码符号质量合格/不合格的判定规则判定规则如下:——EAN商品条码符号的质量符合GB12904—2003的4.1、4.2、4.4.1.2和9.1要求的,判定为合格;——UPC商品条码符号的质量符合GB12904—2003的4.4.1.2、9.1和c.1要求的,判定为合格。具体讲:EAN-13、EAN-8商品条码符号的质量分别符合EAN/UCC-13代码的编码规则和EAN/UCC-8代码的编码规则并符合编码的唯一性原则(无几品一码)和对印制质量的强制性要求(符号等级不低于1.5/06/670、符号一致性和空白区宽度符合要求)的,判定为合格,否则判定为不合格;UPC-A、UPC-E商品条码符号的质量分别符合UCC-12代码的编码规则和UPC-E代码的编码规则并符合编码的唯一性原则(无几品一码)和对印制质量的强制性要求(符号等级不低于1.5/06/670、符号一致性和空白区宽度符合要求)的,判定为合格,否则判定为不合格。这个判定规则简单、明确。

而以往采用传统检验方法时,由于牵扯到条/空偏差及反射率、条高、放大系数、缺陷等不易划分界限的诸多问题,对条码符号合格/不合格进行判定是很困难的。对判定规则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这个判定规则适用于对单个EAN/UPC商品条码符号质量的合格/不合格判定,对一批条码符号质量的合格/不合格判定应按抽样标准和规则的要求进一步判定;

——对于EAN/UPC商品条码符号是否符合代码的编码规则和编码的唯一性原则的判定,只凭一个或几个被检的条码符号往往是难以判定的,需要依靠一定数量的抽样或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数据库、超市数据库、企业数据库乃至国际上有关数据库提供的信息进行判定,这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在无法获得有关信息的情况下,只能假定被检条码符号符合代码的编码规则和编码的唯一性原则;

——虽然在判定规则中对EAN/UPC商品条码符号印制质量的强制性要求中没有对条高(或符号高度)、放大系数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EAN/UPC商品条码符号的高度可以任意截短、放大系数可以任意缩小。在条码符号的印刷空间确实无法放下条码符号整个高度时,可以将条高适当截短;在用打印机打印商品条码符号时,为保证打印质量需将条码的模块宽度(X尺寸)与打印机像素间距相匹配,这样在打印较小的符号时放大系数可能小于0.80,这是允许的。对没有正当理由任意截短条高或任意缩小放大系数的EAN/UPC商品条码符号应视作不符合标准。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珠海条形码管理,促进商品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制版、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市技术标准情报所为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商品条码业务管理工作。第五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可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条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IC卡);(三)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七条经核准注册的,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赋予厂商识别代码,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第八条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本市行政区域内系统成员名单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第九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并报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备案。第十条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原注册事项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需继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依法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或者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原因而终止的,应当于停止使用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四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五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设计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的制作质量。第十七条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制版、印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制版、印刷,并保证商品条码的制版、印刷质量。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第二十条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多个商品条码;(二)不得在不同规格、品种、包装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品条码;(三)不得将商品条码肢解使用;(四)不得用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其他代码充当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第二十二条建立商品自动销售系统的销售者,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自动结算系统的管理。不得销售商品条码系伪造、冒用、转让或者注销的商品。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商品条码的设计、制版、印刷质量以及商品条码的应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制版、印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多个商品条码的;(二)在不同规格、品种、包装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品条码的;(三)将商品条码肢解使用的;(四)用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其他代码充当商品条码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系统成员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续展、注销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商品条码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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